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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44366号“禾五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1093号
2023-07-1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8244366号“禾五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旗下的“58同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0205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4840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06479号“58扶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部分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并且被申请人还将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售卖,以此牟利,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信息;
3、申请人“58同城”商标的注册信息、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
6、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广告植入的公证书、苹果及华为应用市场的下载量及评论公证书;
7、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售卖商标的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的词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淀粉等商品上。2021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2月18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20377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4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禾五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阿拉伯数字“58”构成,引证商标二由阿拉伯数字“58”构成,引证商标三由阿拉伯数字“58”和汉字“扶农”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糯米粉;面粉(食用);年糕;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信息交互平台和生活服务平台有关,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糯米粉;面粉(食用);年糕;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缺乏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米;糯米粉;面粉(食用);年糕;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文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48244366号“禾五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旗下的“58同城”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00205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4840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06479号“58扶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0190号“五八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部分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并且被申请人还将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相关网站上进行售卖,以此牟利,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信息;
3、申请人“58同城”商标的注册信息、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
6、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广告植入的公证书、苹果及华为应用市场的下载量及评论公证书;
7、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售卖商标的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的词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淀粉等商品上。2021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2月18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20377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4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品;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4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禾五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阿拉伯数字“58”构成,引证商标二由阿拉伯数字“58”构成,引证商标三由阿拉伯数字“58”和汉字“扶农”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糯米粉;面粉(食用);年糕;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信息交互平台和生活服务平台有关,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糯米粉;面粉(食用);年糕;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缺乏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米;糯米粉;面粉(食用);年糕;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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