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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27662号“幸福胡桃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472号
2025-02-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迈杰餐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22127662号“幸福胡桃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吊销,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胡桃里”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3447288号“胡桃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胡桃里”品牌有所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易使当地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品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胡桃里”音乐酒馆在微博、抖音、大众点评等平台官方账号的截图;“胡桃里”获得的奖项;“胡桃里”在各大媒介的宣传推广;胡桃里2.0品牌升级手册;胡桃里商标汇总表;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饭店”等服务上,2018年8月27日由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4.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名下无有效注册商标。
5.2018年5月2日,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895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商标法》生效时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作出了认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产生了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因此,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考察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申请争议商标时的事实状态。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微博等平台官方账户截图、获得的奖项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存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吊销,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由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权利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是其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迈杰餐饮管理(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22127662号“幸福胡桃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吊销,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胡桃里”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在中国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3447288号“胡桃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胡桃里”品牌有所了解,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易使当地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品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胡桃里”音乐酒馆在微博、抖音、大众点评等平台官方账号的截图;“胡桃里”获得的奖项;“胡桃里”在各大媒介的宣传推广;胡桃里2.0品牌升级手册;胡桃里商标汇总表;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饭店”等服务上,2018年8月27日由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4.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名下无有效注册商标。
5.2018年5月2日,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895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商标法》生效时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鉴于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作出了认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产生了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应予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因此,判断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考察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申请争议商标时的事实状态。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微博等平台官方账户截图、获得的奖项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存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吊销,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由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于2020年6月24日被吊销,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权利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是其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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