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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09809号“成义荣和恒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2023号
2022-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8098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长生泉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4809809号“成义荣和恒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人前身为成义烧坊是民族企业家华联辉于1862年在茅台古镇兴建,在华氏的悉心经营下,成义烧坊的规模不断扩大,酒香四方。并且,申请人的“成义”品牌于2011年被评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9299659号“成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公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成义”系列品牌产品及包装图片;2、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获得荣誉资质;3、申请人提供《成义》传奇的资料;4、申请人“成义”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5、申请人提供“成义”品牌酒部分订货单、发票;6、申请人成为CCTV.com广告合作伙伴的荣誉证书;7、相关行政裁定书;8、“成义”品牌展会图片以及部分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14日的第171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成义荣和恒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成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长生泉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8日对第34809809号“成义荣和恒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人前身为成义烧坊是民族企业家华联辉于1862年在茅台古镇兴建,在华氏的悉心经营下,成义烧坊的规模不断扩大,酒香四方。并且,申请人的“成义”品牌于2011年被评为“贵州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9299659号“成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公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系列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成义”系列品牌产品及包装图片;2、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获得荣誉资质;3、申请人提供《成义》传奇的资料;4、申请人“成义”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5、申请人提供“成义”品牌酒部分订货单、发票;6、申请人成为CCTV.com广告合作伙伴的荣誉证书;7、相关行政裁定书;8、“成义”品牌展会图片以及部分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0月14日的第171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成义荣和恒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成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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