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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28738号“施耐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319号
2020-08-20 00:00:00.0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艳芳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1日对第14428738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与“施耐德电气”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与“施耐德电气”商标在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施耐德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国外获准注册的情况;
3、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打印页;
4、相关“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电气”商标的用户产品手册、产品目录、部分产品照片及办公地点照片;
5、与部分分销商签署的分销协议、与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
6、在报纸、杂志进行的广告宣传、相关发票、参加世博会、举办展会、客户会及分销商大会的证明材料;
7、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相关的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子公司2008年-2014年审计报告、2012-2015年销售数据和部分发票、2008-2015销售发票及纳税情况;
8、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维权情况的证据;
9、关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裁定书及《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10、在先的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欺骗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汽车用垫毯、地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由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3月15日止,现所有人均为SCHNEIDER ELECTRIC SE。
引证商标三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止。2013年11月21日,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5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2017年4月11日,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被授权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且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施耐德电气服务国际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而施耐德电气服务国际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上述许可在我局已进行备案。
4、2013年12月27日,我局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9月29日经商评字[2016]第0000084858号《关于第11159679号“施耐德日盛”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确认在断路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上述决定书中我局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及其产品在中国使用或宣传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商号“施耐德”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已与汉字“施耐德”形成相对应的关系。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局查明事实2、3,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地垫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第666号批复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对此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该项事实虽可成为引证商标二作为其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仅此不能成为在本案当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地垫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施耐德”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汽车用垫毯、地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艳芳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1日对第14428738号“施耐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与“施耐德电气”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与“施耐德电气”商标在开关、电器插头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施耐德集团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国外获准注册的情况;
3、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打印页;
4、相关“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电气”商标的用户产品手册、产品目录、部分产品照片及办公地点照片;
5、与部分分销商签署的分销协议、与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
6、在报纸、杂志进行的广告宣传、相关发票、参加世博会、举办展会、客户会及分销商大会的证明材料;
7、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相关的市场占有率证明、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子公司2008年-2014年审计报告、2012-2015年销售数据和部分发票、2008-2015销售发票及纳税情况;
8、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维权情况的证据;
9、关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裁定书及《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
10、在先的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欺骗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汽车用垫毯、地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由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3月15日止,现所有人均为SCHNEIDER ELECTRIC SE。
引证商标三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止。2013年11月21日,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5年7月21日,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2017年4月11日,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被授权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且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施耐德电气服务国际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使用引证商标一、二,而施耐德电气服务国际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上述许可在我局已进行备案。
4、2013年12月27日,我局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9月29日经商评字[2016]第0000084858号《关于第11159679号“施耐德日盛”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4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被确认在断路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上述决定书中我局认定,“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品牌及其产品在中国使用或宣传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商号“施耐德”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已与汉字“施耐德”形成相对应的关系。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及我局查明事实2、3,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认可。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地垫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在商标驰字【2013】第666号批复中曾认定引证商标二为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局对此予以认可,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该项事实虽可成为引证商标二作为其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仅此不能成为在本案当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垫毯、地垫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施耐德”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汽车用垫毯、地垫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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