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371867号“凰老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67号
2020-03-27 00:00:00.0
申请人: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自然香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8371867号“凰老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全国领先的花生酥生产、销售企业,旗下“黄老五”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78774号“黄老五”商标、第18823406号“黄老五”商标、第8938591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第11489050号“黄老五”商标、第18758858号“黄佬五”商标、第10326776号“黄老五 Huanglaow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黄老五”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民事判决书;2、“黄老五”花生酥知名度证明材料;3、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花生糖;糕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生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酥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花生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凰老五”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主张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自然香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8371867号“凰老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全国领先的花生酥生产、销售企业,旗下“黄老五”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78774号“黄老五”商标、第18823406号“黄老五”商标、第8938591号“黄老五 Huanglaowu”商标、第11489050号“黄老五”商标、第18758858号“黄佬五”商标、第10326776号“黄老五 Huanglaow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黄老五”品牌的明显恶意,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使用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民事判决书;2、“黄老五”花生酥知名度证明材料;3、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花生糖;糕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花生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酥糖”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花生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凰老五”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另申请人主张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