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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60517号“希妍萃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3391号重审第0000002135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希妍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3391号《关于第53860517号“希妍萃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8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第22727898号“希妍萃 XIYANC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第39937900号“析颜士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第38075372号“析颜士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0450497号图形商标、第9949882号“3 LAB及图”商标、第8648591号“3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8570624号“希妍 RARE BEAUTY及图”商标、第43496064号“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评字[2023]第114528号《关于第43496064号“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第43496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是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已经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上述新出现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1452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在“1.防晒剂;2.防皱霜;3.粉刺霜;4.化妆品;5.减肥用化妆品;6.美容面膜;7.去斑霜;8.洗面奶;9.增白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希妍萃”与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希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皂;洗面奶;梳洗用制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化妆剂;睫毛用化妆制剂;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笔;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化妆洗液;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用润发脂;化妆粉;减肥用化妆品;唇彩;防晒剂;草本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13391号《关于第53860517号“希妍萃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88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第22727898号“希妍萃 XIYANC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第39937900号“析颜士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异议不予注册,第38075372号“析颜士 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0450497号图形商标、第9949882号“3 LAB及图”商标、第8648591号“3 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8570624号“希妍 RARE BEAUTY及图”商标、第43496064号“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七)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评字[2023]第114528号《关于第43496064号“COSMETIC SKIN SOLUTIO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第434960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是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已经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上述新出现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已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11452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在“1.防晒剂;2.防皱霜;3.粉刺霜;4.化妆品;5.减肥用化妆品;6.美容面膜;7.去斑霜;8.洗面奶;9.增白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希妍萃”与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希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皂;洗面奶;梳洗用制剂;洗澡用化妆品;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化妆剂;睫毛用化妆制剂;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笔;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用油;化妆洗液;眉毛化妆品;香水;化妆用润发脂;化妆粉;减肥用化妆品;唇彩;防晒剂;草本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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