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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27943号“美宝堡”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403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平市赣乡雅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平市赣乡雅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7027943号“美宝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宝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食盐;食用冰;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粥;茶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122号“美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及茶叶代用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459号、第6505752号“美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美宝”,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7943号“美宝堡”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乐平市赣乡雅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宝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平市赣乡雅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7027943号“美宝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宝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食盐;食用冰;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粥;茶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122号“美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及茶叶代用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2459号、第6505752号“美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美宝”,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7943号“美宝堡”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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