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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93712号“百多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3122号
2019-10-15 00:00:00.0
申请人:爱德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凯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7393712号“百多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0858号“百吉福”商标、第1249266号“百吉福”商标、第16712228号“百吉福MILK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百吉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奶酪;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
3、相关广告合同、发票、排期表等材料;
4、产品广告截图及照片、产品柜台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
6、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协议书、产品销量情况说明;
7、审计报告、财务数据及摘译;
8、相关媒体报道;
9、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抄袭商标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晶冻;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肉”商品、“牛奶制品”等商品、“牛奶;烹饪用蛋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嘴一丁”、“大嘴小新”、“巧雅滋”、“味臣”、“吉百吉”、“优乐喜”、“趣满多”、“可爱奇”、“上巧佳”、“美嘉臣”等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百多福”,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食用油;蛋”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百吉福”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百吉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商品与申请人“百吉福”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百吉福”商标独创性较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百吉福”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嘴一丁”、“大嘴小新”、“巧雅滋”、“味臣”、“吉百吉”、“优乐喜”、“趣满多”、“可爱奇”、“上巧佳”、“美嘉臣”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凯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7393712号“百多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0858号“百吉福”商标、第1249266号“百吉福”商标、第16712228号“百吉福MILK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百吉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奶酪;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证明材料;
3、相关广告合同、发票、排期表等材料;
4、产品广告截图及照片、产品柜台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
6、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协议书、产品销量情况说明;
7、审计报告、财务数据及摘译;
8、相关媒体报道;
9、在先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抄袭商标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晶冻;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肉”商品、“牛奶制品”等商品、“牛奶;烹饪用蛋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嘴一丁”、“大嘴小新”、“巧雅滋”、“味臣”、“吉百吉”、“优乐喜”、“趣满多”、“可爱奇”、“上巧佳”、“美嘉臣”等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百多福”,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食用油;蛋”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百吉福”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百吉福”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商品与申请人“百吉福”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关联性不强,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百吉福”商标独创性较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百吉福”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嘴一丁”、“大嘴小新”、“巧雅滋”、“味臣”、“吉百吉”、“优乐喜”、“趣满多”、“可爱奇”、“上巧佳”、“美嘉臣”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豆腐制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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