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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26434号“金宾嗨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0073号
2020-12-30 00:00:00.0
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25126434号“金宾嗨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隶属于全球第三大烈酒集团宾三得利有限公司,其生产的“金宾(JIM BEAM)”波本威士忌始于1795年,现已成为全世界和全美销量第一的波本威士忌。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金宾(JIM BEAM)”为是记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嗨棒(HIGHBALL)是一种威士忌饮用方式,即威士忌为基酒,兑入苏打水和加入柠檬片,故“金宾嗨棒”是一种调酒。二、被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湛盛)是申请人经销商,基于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知道申请人“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人还未注册“金宾嗨棒”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便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第6181548号、第20749266号“金宾”商标、第1160950号、第20261199号、第1213665号“JIM BEAM”商标、第21806818号“JIM BEAM CITRUS HIGH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考虑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金宾威士忌酒的代理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和摹仿恶意。五、被申请人还恶意摹、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部分不予注册裁定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恳请贵局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2、“金宾嗨棒”品牌塑料袋、小票。
3、百度地图、高德地图“金宾嗨棒”搜索结果。
申请人所提交的质证理由及证据与其申请时的理由及证据大体一致,故在此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而引证商标二、六初审公告日则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此外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三得利洋酒)与湛盛于2017年7月1日达成《经销协议》,湛盛成为宾三得利洋酒指定经销商,销售“角瓶 KAKUBIN WHISKY”、“角瓶1920ML KAKUBIN WHISKY 1920ML ”、“金宾波本威士忌 JIM BEAM WHITE 750ML”、“金宾波本威士忌 JIM BEAM WHITE 1750ML”、“金宾波本威士忌双桶 JIM BEAM DOUBLE OAK”、“金宾波本威士忌黑麦 JIM BEAM RYE”产品。
以上证据可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宾嗨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虽然有业务往来,但其业务主要是经销威士忌酒,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1日对第25126434号“金宾嗨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隶属于全球第三大烈酒集团宾三得利有限公司,其生产的“金宾(JIM BEAM)”波本威士忌始于1795年,现已成为全世界和全美销量第一的波本威士忌。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金宾(JIM BEAM)”为是记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嗨棒(HIGHBALL)是一种威士忌饮用方式,即威士忌为基酒,兑入苏打水和加入柠檬片,故“金宾嗨棒”是一种调酒。二、被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湛盛)是申请人经销商,基于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知道申请人“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人还未注册“金宾嗨棒”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便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第6181548号、第20749266号“金宾”商标、第1160950号、第20261199号、第1213665号“JIM BEAM”商标、第21806818号“JIM BEAM CITRUS HIGH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考虑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金宾威士忌酒的代理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和摹仿恶意。五、被申请人还恶意摹、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协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部分不予注册裁定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恳请贵局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门店照片。
2、“金宾嗨棒”品牌塑料袋、小票。
3、百度地图、高德地图“金宾嗨棒”搜索结果。
申请人所提交的质证理由及证据与其申请时的理由及证据大体一致,故在此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而引证商标二、六初审公告日则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此外鉴于上述情况,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3、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三得利洋酒)与湛盛于2017年7月1日达成《经销协议》,湛盛成为宾三得利洋酒指定经销商,销售“角瓶 KAKUBIN WHISKY”、“角瓶1920ML KAKUBIN WHISKY 1920ML ”、“金宾波本威士忌 JIM BEAM WHITE 750ML”、“金宾波本威士忌 JIM BEAM WHITE 1750ML”、“金宾波本威士忌双桶 JIM BEAM DOUBLE OAK”、“金宾波本威士忌黑麦 JIM BEAM RYE”产品。
以上证据可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金宾嗨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识读发音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虽然有业务往来,但其业务主要是经销威士忌酒,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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