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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012442号“鳳凰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434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012442 |
申请人:宁夏御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2442号“鳳凰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79212号、第37851422号、第15898190号、第23858988号、第68334087号、第68320806号、第39771513号、第35986524号、第74349980号、第23825361号、第70772800号、第13166011号、第27360177号、第16296987号、第5755779号、第5892197号、第13747768号、第23825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十一、十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十、十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及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十、十八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12442号“鳳凰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79212号、第37851422号、第15898190号、第23858988号、第68334087号、第68320806号、第39771513号、第35986524号、第74349980号、第23825361号、第70772800号、第13166011号、第27360177号、第16296987号、第5755779号、第5892197号、第13747768号、第23825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十一、十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九、十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六、十、十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及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二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十、十八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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