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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97008号“BAOJIESI-1000”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6910号
2019-10-28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香港宝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东尼奥(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1297008号“BAOJIESI-1000”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而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的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同时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标识,不存在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企图。被异议人曾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评审案件中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证明被异议人享有该商标在先权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OJIESI B-1000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被初步审定的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工业用粘合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引证商标目前处在不予注册复审的司法诉讼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现处于司法诉讼阶段,故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据判决书为据再行裁定本案。被异议人第12941066号、第12940942号商标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标识。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本案原异议人,且在淘宝等电子平台的销售一直名列同行业前列,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销售者所熟知和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公司执照;
2、异议裁定书;
3、一审判决书;
4、异议人公司成立时间档案;
5、专利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13902434号“ANTONIO E 6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实质上的近似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经二审法院判决,在不予注册复审裁定中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此外,不予注册复审是对异议程序的重审,我局评审范围应限定于异议理由。故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答辩中提出的新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我局评审范围,当事人应另案提出。本案中对于原异议人在不予复审答辩程序中提出的增加引证商标等超出原异议范围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东尼奥(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1297008号“BAOJIESI-1000”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而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的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同时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标识,不存在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企图。被异议人曾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提出异议,评审案件中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证明被异议人享有该商标在先权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AOJIESI B-1000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被初步审定的第13902470号“ANTONIO B-6000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工业用粘合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引证商标目前处在不予注册复审的司法诉讼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与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现处于司法诉讼阶段,故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据判决书为据再行裁定本案。被异议人第12941066号、第12940942号商标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独创的标识。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本案原异议人,且在淘宝等电子平台的销售一直名列同行业前列,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销售者所熟知和认可。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公司执照;
2、异议裁定书;
3、一审判决书;
4、异议人公司成立时间档案;
5、专利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13902434号“ANTONIO E 60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属于实质上的近似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经二审法院判决,在不予注册复审裁定中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此外,不予注册复审是对异议程序的重审,我局评审范围应限定于异议理由。故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答辩中提出的新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我局评审范围,当事人应另案提出。本案中对于原异议人在不予复审答辩程序中提出的增加引证商标等超出原异议范围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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