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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16929号“S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5290号
2024-04-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检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6929号“S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77920号“SIC及图”商标、第62495640号“S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8721号“optoSIC及图”商标、第12631411号“S.I.C.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4056号“SIC PROCESSING及图”商标、第11413250号“永盛昌SYC YONGSHENGCHANG及图”商标、第4060345号“SIIC及图”商标、第3959852号“SIC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检测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设备和仪器出租;质量控制(为他人);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产品质量检测;产品质量评估;技术研究咨询;化学咨询;化学分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七、八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检测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6929号“S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77920号“SIC及图”商标、第62495640号“S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8721号“optoSIC及图”商标、第12631411号“S.I.C.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4056号“SIC PROCESSING及图”商标、第11413250号“永盛昌SYC YONGSHENGCHANG及图”商标、第4060345号“SIIC及图”商标、第3959852号“SIC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至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检测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在此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设备和仪器出租;质量控制(为他人);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产品质量检测;产品质量评估;技术研究咨询;化学咨询;化学分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七、八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检测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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