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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88217号“GU ENERG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0426号
2024-04-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8882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高级食品概念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跑能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32888217号“GU ENER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2类国际注册第1264256号“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已熟知申请人的GU品牌,却仍将完全包含申请人GU商标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乳清粉等与申请人产品高度相关的商品上,而未主动避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该商标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信息;3、产品介绍;4、公证书;5、微博信息;6、广告页面;7、微信公众号文章;8、博览会照片及报道;9、产品检验报告;10、货物报关单;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主要由麦芽糖糊精构成的能量凝胶、膏状物和咀嚼片,不包括餐后甜点、甜食及烘焙制品”商品、第32类“用于制备运动饮料的浓缩物、片剂和粉末,不包括餐后甜点、甜食、以及烘焙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由麦芽糖糊精构成的能量凝胶、膏状物和咀嚼片,不包括餐后甜点、甜食及烘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GU”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GU”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跑能运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4日对第32888217号“GU ENER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32类国际注册第1264256号“G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早已熟知申请人的GU品牌,却仍将完全包含申请人GU商标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乳清粉等与申请人产品高度相关的商品上,而未主动避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该商标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信息;3、产品介绍;4、公证书;5、微博信息;6、广告页面;7、微信公众号文章;8、博览会照片及报道;9、产品检验报告;10、货物报关单;1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主要由麦芽糖糊精构成的能量凝胶、膏状物和咀嚼片,不包括餐后甜点、甜食及烘焙制品”商品、第32类“用于制备运动饮料的浓缩物、片剂和粉末,不包括餐后甜点、甜食、以及烘焙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由麦芽糖糊精构成的能量凝胶、膏状物和咀嚼片,不包括餐后甜点、甜食及烘焙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GU”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GU”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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