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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00493号“舒美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307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薇美姿实业(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业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忽浩然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1400493号“舒美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17922号“舒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高知名度的第4317923号“舒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与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舒客”商标知名度资料、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等;
3、产品证书、报告等;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5月13日通过第18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肥皂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17年01月,我局在异议程序中确认“舒客”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舒美客”与引证商标一“舒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刷子、肥皂架、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抹布、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熏香炉、咖啡具(餐具)、烹饪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舒客”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业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忽浩然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31400493号“舒美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17922号“舒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高知名度的第4317923号“舒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与模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舒客”商标知名度资料、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等;
3、产品证书、报告等;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05月13日通过第18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肥皂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17年01月,我局在异议程序中确认“舒客”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舒美客”与引证商标一“舒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刷子、肥皂架、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抹布、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熏香炉、咖啡具(餐具)、烹饪用模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舒客”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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