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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68549号“卓诗图ZHUOSHI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368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伊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3068549号“卓诗图ZHUOSHI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为申请人受让所得,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第6238278号“卓诗尼josi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原商标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卓诗尼”的企业文化资料;3、原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荣誉;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城店铺清单;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资料;6、申请人“卓诗尼”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审计报告、质检报告资料;7、申请人及原商标注册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厂房及生产照片、领导及来宾视察照片、“卓诗尼”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8、申请人及原商标注册人举办的宣传活动、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资料;9、“卓诗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温州市龙湾亨达皮鞋厂于1998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后于2016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后于2016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卓诗图”及拼音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卓诗图”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卓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核定使用在伞、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香港伊莎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3068549号“卓诗图ZHUOSHI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为申请人受让所得,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第6238278号“卓诗尼josi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原商标注册人发展历程及大事记、“卓诗尼”的企业文化资料;3、原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荣誉;4、“卓诗尼”品牌销售网络图及各地商城店铺清单;5、申请人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资料;6、申请人“卓诗尼”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审计报告、质检报告资料;7、申请人及原商标注册人举办的展会活动、厂房及生产照片、领导及来宾视察照片、“卓诗尼”产品照片及店铺照片;8、申请人及原商标注册人举办的宣传活动、媒体对“卓诗尼”品牌的宣传资料;9、“卓诗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温州市龙湾亨达皮鞋厂于1998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后于2016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后于2016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卓诗图”及拼音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卓诗图”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卓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核定使用在伞、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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