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984753号“老娘舅稻香LAONIANGJIUDAO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3956号
2024-06-27 00:00:00.0
申请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来定康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0984753号“老娘舅稻香LAONIANGJIUD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825号“老娘舅OLD UNCLE及图”商标、第20293297号“老娘舅”商标、第26332805号“老娘舅及图”商标、第1968584号“老娘舅 OLD UNCLE及图”商标、第20293235号“老娘舅”商标、第26339859号“老娘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老娘舅”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娘舅历年获得的荣誉及资质;
2、老娘舅行业协会证明材料;
3、老娘舅参与的标准制定;
4、广告投放情况、广告合同、广告支出凭证;
5、老娘舅参与的公益活动;
6、老娘舅各地门店照片;
7、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老娘舅”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来定康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0984753号“老娘舅稻香LAONIANGJIUD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825号“老娘舅OLD UNCLE及图”商标、第20293297号“老娘舅”商标、第26332805号“老娘舅及图”商标、第1968584号“老娘舅 OLD UNCLE及图”商标、第20293235号“老娘舅”商标、第26339859号“老娘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老娘舅”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娘舅历年获得的荣誉及资质;
2、老娘舅行业协会证明材料;
3、老娘舅参与的标准制定;
4、广告投放情况、广告合同、广告支出凭证;
5、老娘舅参与的公益活动;
6、老娘舅各地门店照片;
7、在先判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快餐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可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老娘舅”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