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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93987号“干妈家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2672号
2021-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2939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五禽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34293987号“干妈家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672231、19977190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税收证明等证据;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证据;行业排名证明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纳税排行榜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其他相关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书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油辣椒(调味品)、豆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水晶(玻璃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干妈家的”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干妈”相比较,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调味品食品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五禽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34293987号“干妈家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672231、19977190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申请人销售数据及税收证明等证据;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证据;行业排名证明证据;申请人广告宣传及审计报告证据;申请人纳税排行榜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其他相关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书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油辣椒(调味品)、豆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水晶(玻璃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干妈家的”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干妈”相比较,在显著识读文字、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知名领域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调味品食品行业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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