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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38062号“东方 生命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6741号
2024-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938062 |
申请人:河南春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8062号“东方 生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33737号、第12246878号、第13765185号、第54422460号、第5119357号、第12902858号、第15066280号、第12000834号、第17437184号、第55387551号、第4556842号、第11276197号、第15844132号、第60831030号、第74601309号、第5566285号、第3535494号、第28002432号、第74104906号、第74102615号、第138114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产品图片、荣誉证书、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东方 生命源”分别与引证商标二“生命源”、引证商标三“生命缘”、引证商标四“生命元”、引证商标五“生命之源”、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生命源”、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生命江源”、引证商标八至二十一显著识别文字“东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8062号“东方 生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233737号、第12246878号、第13765185号、第54422460号、第5119357号、第12902858号、第15066280号、第12000834号、第17437184号、第55387551号、第4556842号、第11276197号、第15844132号、第60831030号、第74601309号、第5566285号、第3535494号、第28002432号、第74104906号、第74102615号、第138114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释义、产品图片、荣誉证书、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东方 生命源”分别与引证商标二“生命源”、引证商标三“生命缘”、引证商标四“生命元”、引证商标五“生命之源”、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生命源”、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生命江源”、引证商标八至二十一显著识别文字“东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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