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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11648号“本字BENZ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696号
2025-03-07 00:00:00.0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金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511648号“本字BENZ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字BEN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雪橇(运载工具);婴儿车”。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88306号“BENZ”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63984号“BENZ”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马达车辆及部件;卡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03405号“MERCEDES-BEN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手推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11648号“本字BENZ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金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2511648号“本字BENZ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字BEN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雪橇(运载工具);婴儿车”。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488306号“BENZ”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63984号“BENZ”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马达车辆及部件;卡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03405号“MERCEDES-BEN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手推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11648号“本字BENZ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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