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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27282号“星巴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858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脉(广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43027282号“星巴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已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3914号“星巴克”商标、第4440810号“星巴克”商标、第15395627号“星巴克”商标、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1367394号“星巴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693914号、第1161913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星巴猫”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在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名度材料;相关报道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猫爪杯”百度百科词条信息;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及图”/“STARBUCK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投影银幕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投影银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投影银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另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星巴克”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脉(广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43027282号“星巴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已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93914号“星巴克”商标、第4440810号“星巴克”商标、第15395627号“星巴克”商标、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1367394号“星巴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693914号、第1161913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星巴猫”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在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名度材料;相关报道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猫爪杯”百度百科词条信息;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及图”/“STARBUCK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维权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投影银幕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投影银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投影银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另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星巴克”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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