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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10317号“品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741号
2025-06-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110317 |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品尚品展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3110317号“品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尚品宅配”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04年开始并持续使用至今的商标、商号,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844937号“尚品宅配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关联公司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
5、“尚品宅配”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明文件;
6、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特许品牌备案信息、店铺分布地图、专卖店列表及照片;
8、销售发票、销售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纳税证明;
9、行业排名证明、上市证明、申请人参加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视察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应获得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官网截图、宣传介绍、宣传视频、物料图片等;
3、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展会推广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未交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镜子(玻璃镜);服装架;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七的初审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的初审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品尚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尚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则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引证了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主张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近似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品尚品展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3110317号“品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尚品宅配”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04年开始并持续使用至今的商标、商号,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14645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512980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1345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07362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844937号“尚品宅配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关联公司信息;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
5、“尚品宅配”最早及连续使用证明文件;
6、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特许品牌备案信息、店铺分布地图、专卖店列表及照片;
8、销售发票、销售审计报告、年度报告、纳税证明;
9、行业排名证明、上市证明、申请人参加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视察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应获得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2、官网截图、宣传介绍、宣传视频、物料图片等;
3、荣誉证明;
4、媒体报道、展会推广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未交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34813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9504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镜子(玻璃镜);服装架;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美容柜(家具)”。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七的初审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的初审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家具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品尚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尚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则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引证了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主张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四的近似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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