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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82956号“凯萝娜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5003号
2025-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182956 |
申请人:摩得罗商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卡萝娜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31182956号“凯萝娜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商标前所有人是世界销量第一的墨西哥啤酒生产和销售商,“科罗娜/CORONA”是其经营的主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第3628871号“科罗娜”商标、第5922441号“CORONA及图”商标、第5922440号“CORONA及图”商标、第5435038号“CORONA EXTRA及图”商标、第5922501号“CORONA LIGHT及图”商标、第5435037号“COR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商标知名度极高,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前所有人资质证明及译文;
2、百威英博官网、百度百科关于“CORONA”、“科罗娜”以及百威英博(中国)介绍资料;
3、百威英博集团企业年报摘要;
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5、广告播放监测报告、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媒体报道资料;
8、《世界啤酒行业调查报告》翻译摘要;
9、经销商清单、售点数据、部分经销商合同;
10、“CORONA”商标在墨西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重点摘译、其商标被欧盟知识产权局认定具有知名度的决定、相关商标案件司法文书;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其名下商标列表、其抄袭他人商标品牌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争议商标和被申请人产品包装都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未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及包装,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21日的第170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德国“蓝妹”啤酒品牌近似的商标,如第53039972号“卡萝娜 KULONA”商标、第46960264号“德芽兰妺”商标、第61168041号“兰妹玖玖”商标等,上述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可知,被申请人、广州蓝百枫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严寿弘,而严寿弘亦为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包含与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德国“凯撒”啤酒品牌近似的商标,如第30919933号“可萝米娜 COUORENA及图”商标、第15614003号“凯撒之盾 KAISER'S SHIELD”商标等,上述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蓝百枫酒业有限公司在第29、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百威”啤酒品牌相同的第23480186号“百威”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科罗娜/CORON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通常将“CORONA”与中文“科罗娜”同时使用,二者已经形成较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凯萝娜拉”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啤酒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的“科罗娜/CORON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凯萝娜拉”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及查明事实3、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蓝百枫酒业有限公司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啤酒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卡萝娜 KULONA”、“可萝米娜 COUORENA及图”、“德芽兰妺”、“兰妹玖玖”、“凯撒之盾 KAISER'S SHIELD”、“百威”等,上述商标部分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啤酒行业从业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销售中多将其名下的“卡莱富”商标与“CURORANA”标识共同在啤酒商品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啤酒商品与申请人“科罗娜 CORONA”啤酒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抄袭他人啤酒等产品包装之故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卡萝娜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31182956号“凯萝娜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商标前所有人是世界销量第一的墨西哥啤酒生产和销售商,“科罗娜/CORONA”是其经营的主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038号“科罗娜”商标、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第3628871号“科罗娜”商标、第5922441号“CORONA及图”商标、第5922440号“CORONA及图”商标、第5435038号“CORONA EXTRA及图”商标、第5922501号“CORONA LIGHT及图”商标、第5435037号“COR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商标知名度极高,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前所有人资质证明及译文;
2、百威英博官网、百度百科关于“CORONA”、“科罗娜”以及百威英博(中国)介绍资料;
3、百威英博集团企业年报摘要;
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5、广告播放监测报告、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媒体报道资料;
8、《世界啤酒行业调查报告》翻译摘要;
9、经销商清单、售点数据、部分经销商合同;
10、“CORONA”商标在墨西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重点摘译、其商标被欧盟知识产权局认定具有知名度的决定、相关商标案件司法文书;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其名下商标列表、其抄袭他人商标品牌资料;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争议商标和被申请人产品包装都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未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及包装,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在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6月21日的第170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处于撤销程序中,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德国“蓝妹”啤酒品牌近似的商标,如第53039972号“卡萝娜 KULONA”商标、第46960264号“德芽兰妺”商标、第61168041号“兰妹玖玖”商标等,上述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可知,被申请人、广州蓝百枫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严寿弘,而严寿弘亦为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件商标,其中包含与申请人“科罗娜/CORONA”、德国“凯撒”啤酒品牌近似的商标,如第30919933号“可萝米娜 COUORENA及图”商标、第15614003号“凯撒之盾 KAISER'S SHIELD”商标等,上述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蓝百枫酒业有限公司在第29、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百威”啤酒品牌相同的第23480186号“百威”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科罗娜/CORONA”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宣传使用中通常将“CORONA”与中文“科罗娜”同时使用,二者已经形成较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凯萝娜拉”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啤酒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的“科罗娜/CORON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凯萝娜拉”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及查明事实3、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州新果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蓝百枫酒业有限公司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均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啤酒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卡萝娜 KULONA”、“可萝米娜 COUORENA及图”、“德芽兰妺”、“兰妹玖玖”、“凯撒之盾 KAISER'S SHIELD”、“百威”等,上述商标部分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啤酒行业从业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销售中多将其名下的“卡莱富”商标与“CURORANA”标识共同在啤酒商品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啤酒商品与申请人“科罗娜 CORONA”啤酒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抄袭他人啤酒等产品包装之故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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