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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72170号“MK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7146号
2020-05-25 00:00:00.0
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K美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卢海萍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号富力盈信大厦-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0472170号“MK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和“MARY KAY/玫琳凯”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MARY KAY/玫琳凯”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对“MK”系列商标享有在先专用权利,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消费者已是完全知晓“MK”与“MARY KAY/玫琳凯”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4860号“MK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1912号“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95910号“MK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06730号“MK 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06748号“MK MEI LIN KA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06752号“MK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及外观上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的商标已被贵局及法院判决与本案引证商标近似而不予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被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2、玫琳凯(中国)有限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介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产品2009-2015年的经济指标、审计报告以及纳税情况证明以及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产品2002至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
4、“MARY KAY”/“玫琳凯”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人民法院判决书;
6、申请人在2014、2015年的广告费发票及申请人2015年各渠道广告投入数据;
7、申请人所获奖项;
8、媒体报道;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品;润肤露;护肤液”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MK BEAUTY”构成,其中“BEAUTY”可译为“漂亮”,其在商标中的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首要认读部分“MK”,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MK美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卢海萍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号富力盈信大厦-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0472170号“MK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和“MARY KAY/玫琳凯”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MARY KAY/玫琳凯”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对“MK”系列商标享有在先专用权利,通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消费者已是完全知晓“MK”与“MARY KAY/玫琳凯”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4860号“MK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1912号“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95910号“MK 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06730号“MK MARY K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906748号“MK MEI LIN KA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06752号“MK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4710号“玫琳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及外观上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的商标已被贵局及法院判决与本案引证商标近似而不予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被予以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2、玫琳凯(中国)有限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介绍信息、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产品2009-2015年的经济指标、审计报告以及纳税情况证明以及申请人“MARY KAY”/“玫琳凯”产品2002至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
4、“MARY KAY”/“玫琳凯”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人民法院判决书;
6、申请人在2014、2015年的广告费发票及申请人2015年各渠道广告投入数据;
7、申请人所获奖项;
8、媒体报道;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浴液”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品;润肤露;护肤液”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MK BEAUTY”构成,其中“BEAUTY”可译为“漂亮”,其在商标中的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相同的首要认读部分“MK”,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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