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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35675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69299号
2021-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335675 |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广州市港派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第26335675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8874号图形商标、第1077276号图形商标、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马球骑手图形”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3、原异议人对“马球骑手图形”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4、原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围绕原异议人商标和其他国外知名商标大量抢注、囤积商标,且存在摹仿原异议人产品包装装潢与店铺装潢,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2、世界品牌500强榜单及世界品牌实验室介绍;
3、原异议人上海公司在多地签订奥特莱斯店经营协议书复印件;
4、原异议人上海公司2010-2015年期间在奥特莱斯销售产品的小票复印件;
5、2005年至2010年杂志广告;
6、中国杂志相关媒体报道;
7、网络媒体报道;
8、有关Polo及其相关商标知名度认定的商标局裁定;
9、民事判决;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美国法院在先相关判例及翻译。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7802号、第2021511号“POLO”、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第278874号、第1077276号、第7971847号“图形”、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T恤衫;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35675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在“T恤衫;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撤销,引证商标三、六已经被部分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各自指定商品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OLO”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就已进入通用领域,“POLO”更多指向POLO(马球运动休闲)风格衣服或衫,泛指罗纹针织的领子和袖前襟开口带扣的设计风格和款式,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极弱。2、原异议人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4、被异议商标没有给原异议人带来不良影响,且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一张载有其他商标评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公证的李永平教授《图形美术对比意见》、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商标网网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Ralph Lauren官网截图及品牌介绍、专卖店列表、知名品牌官网、天猫搜索“POLO”链接的品牌官方旗舰店、其他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荣誉证书、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附中译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商品包装对比、申请人店铺形象设计合同及设计方案资料的光盘。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服装等商品上,虽均处于诉讼程序中,但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为“POLO”,含义为“马球”,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更多指向“POLO”风格衣服或“POLO衫”,泛指罗纹针织的领子和袖口、前襟开口带扣的设计风格和款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显著性极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含有“POLO”,但“POLO”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所含“SIMON及图”部分与引证商标六“ BY RALPH LAUREN”、引证商标七“ RALPH LAUREN及图”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到“RALPH LAUREN”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即已申请注册第15191739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枚商标“POLO SIMON”部分,图形部分与该枚商标相同,且与该枚商标获准注册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56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第15191739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故不予注册决定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评述已超出原异议人申请的范畴,我局不予评述。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马球骑手图形”均为带帽人骑马图形,但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明显有挥杆打球动作,被异议商标图形仅为骑马造型,两图形在反映的事物上有所区别,在整体形象上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中球杆较高,比例较大,视觉效果上较为突出,也可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识别注意力,故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POLO”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POLO”等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27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第26335675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8874号图形商标、第1077276号图形商标、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马球骑手图形”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3、原异议人对“马球骑手图形”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4、原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围绕原异议人商标和其他国外知名商标大量抢注、囤积商标,且存在摹仿原异议人产品包装装潢与店铺装潢,攀附原异议人商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2、世界品牌500强榜单及世界品牌实验室介绍;
3、原异议人上海公司在多地签订奥特莱斯店经营协议书复印件;
4、原异议人上海公司2010-2015年期间在奥特莱斯销售产品的小票复印件;
5、2005年至2010年杂志广告;
6、中国杂志相关媒体报道;
7、网络媒体报道;
8、有关Polo及其相关商标知名度认定的商标局裁定;
9、民事判决;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美国法院在先相关判例及翻译。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7802号、第2021511号“POLO”、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第278874号、第1077276号、第7971847号“图形”、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T恤衫;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335675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在“T恤衫;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撤销,引证商标三、六已经被部分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各自指定商品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OLO”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就已进入通用领域,“POLO”更多指向POLO(马球运动休闲)风格衣服或衫,泛指罗纹针织的领子和袖前襟开口带扣的设计风格和款式,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极弱。2、原异议人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复制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4、被异议商标没有给原异议人带来不良影响,且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一张载有其他商标评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公证的李永平教授《图形美术对比意见》、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中国商标网网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Ralph Lauren官网截图及品牌介绍、专卖店列表、知名品牌官网、天猫搜索“POLO”链接的品牌官方旗舰店、其他商标注册及转让信息、荣誉证书、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附中译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商品包装对比、申请人店铺形象设计合同及设计方案资料的光盘。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手套(服装)”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服装等商品上,虽均处于诉讼程序中,但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为“POLO”,含义为“马球”,对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更多指向“POLO”风格衣服或“POLO衫”,泛指罗纹针织的领子和袖口、前襟开口带扣的设计风格和款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显著性极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含有“POLO”,但“POLO”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所含“SIMON及图”部分与引证商标六“ BY RALPH LAUREN”、引证商标七“ RALPH LAUREN及图”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到“RALPH LAUREN”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即已申请注册第15191739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枚商标“POLO SIMON”部分,图形部分与该枚商标相同,且与该枚商标获准注册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56号行政判决书,判定第15191739号“POLO SIMON及图”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故不予注册决定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评述已超出原异议人申请的范畴,我局不予评述。
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马球骑手图形”均为带帽人骑马图形,但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明显有挥杆打球动作,被异议商标图形仅为骑马造型,两图形在反映的事物上有所区别,在整体形象上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中球杆较高,比例较大,视觉效果上较为突出,也可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识别注意力,故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POLO”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POLO”等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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