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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03598号“ECHOOO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429号
2024-11-18 00:00:00.0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鑫诺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鑫诺拓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03598号“ECHOO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CHOOO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57250号“ECHO”、第16657250A号“ECHO”、第25567120号“ECHO SHOW”,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68204230号“ECHO”、第68951209号“ECH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ECHO”,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3598号“ECHOOO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鑫诺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鑫诺拓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703598号“ECHOO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CHOOO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57250号“ECHO”、第16657250A号“ECHO”、第25567120号“ECHO SHOW”,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68204230号“ECHO”、第68951209号“ECHO”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ECHO”,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3598号“ECHOOO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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