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939790号“旭彩佳XUCAIJI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155号
2025-04-11 00:00:00.0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旭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旭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5939790号“旭彩佳XUCAIJI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旭彩佳XUCAIJI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2688号“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X”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的表达具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会造成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39790号“旭彩佳XUCAIJI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旭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旭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5939790号“旭彩佳XUCAIJI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旭彩佳XUCAIJI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0234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2688号“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X”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的表达具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会造成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39790号“旭彩佳XUCAIJI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