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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45871号“黎明欢鹏酒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666号
2025-05-09 00:00:00.0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45871号“黎明欢鹏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明欢鹏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11号“HAMPTON INN及图”、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 @ HAMPTON”商标,以及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旅馆和汽车旅馆服务;餐馆;酒吧”、第43类“汽车旅馆;酒吧;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黎明欢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欢朋”“希尔顿欢朋酒店HAMPTON BY HILTON及图”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45871号“黎明欢鹏酒店”商标在“临时住宿处出租;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黎明文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45871号“黎明欢鹏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明欢鹏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411号“HAMPTON INN及图”、第9022201号“STAY CONNECTED @ HAMPTON”商标,以及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63239A号“HAMPTON BY HILTO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旅馆和汽车旅馆服务;餐馆;酒吧”、第43类“汽车旅馆;酒吧;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黎明欢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欢朋”“希尔顿欢朋酒店HAMPTON BY HILTON及图”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45871号“黎明欢鹏酒店”商标在“临时住宿处出租;临时住宿处预订;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店住宿服务;餐馆预订服务;餐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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