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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23901号“CHARLES & KE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0170号
2020-09-28 00:00:00.0
申请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登华
委托代理人:威海今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34623901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 & 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57338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企业信息;
2、“CHARLES & KEITH”品牌及门店介绍;
3、百度百科词条说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网店截图;
6、媒体报道材料;
7、在先案例裁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中已建立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销售发票和产品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此外,申请人还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决及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
3、申请人“CHARLES&KEITH”品牌独创性较强,被相关公众称作“小CK”,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六件“CHARLES & KEITH”商标,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CHARLES & KEITH”品牌独创性较强,且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CHARLES & KEITH”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在案提交的销售发票形成于本案申请日之后,具有象征性使用之嫌。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登华
委托代理人:威海今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对第34623901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 & 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是申请人的商标兼字号,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57338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企业信息;
2、“CHARLES & KEITH”品牌及门店介绍;
3、百度百科词条说明;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网店截图;
6、媒体报道材料;
7、在先案例裁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中已建立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销售发票和产品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此外,申请人还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决及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
3、申请人“CHARLES&KEITH”品牌独创性较强,被相关公众称作“小CK”,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六件“CHARLES & KEITH”商标,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CHARLES & KEITH”品牌独创性较强,且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CHARLES & KEITH”品牌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在案提交的销售发票形成于本案申请日之后,具有象征性使用之嫌。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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