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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80262号“天之合击”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21号
2025-01-07 00:00:00.0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山天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山天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80262号“天之合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之合击”指定使用于第41类“娱乐消遣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82142号“英雄合击”商标、第65693911号“苍月合击”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383483号“传奇英雄合击”商标、第65700001号“英雄合击”商标、第65677595号“苍月合击”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传奇世界”商标、“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0262号“天之合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山天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山天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80262号“天之合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之合击”指定使用于第41类“娱乐消遣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82142号“英雄合击”商标、第65693911号“苍月合击”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383483号“传奇英雄合击”商标、第65700001号“英雄合击”商标、第65677595号“苍月合击”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传奇世界”商标、“热血传奇网络游戏”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80262号“天之合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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