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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54714号“斯伯丁 SIBOD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7378号
2019-10-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554714 |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万里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17554714号“斯伯丁 SIBO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具有130多年历史的世界领先的运动产品技术商。申请人的“SPALDING S及图”、“SPALDING”和“斯伯丁”系列商标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熟知,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的“SPALDING S及图”、“SPALDING”和“斯伯丁”系列商标在运动器材(尤其球类)商品上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31616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657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2620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1698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2618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第12338184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05703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系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济上的联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诸多类别上申请了200多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不但抢注了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并且在成功注册后将这些商标进行明码标价出售,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额声明、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推广情况等资料摘要;申请人斯伯丁篮球作为篮球赛事的指定用球的资料摘要;报刊杂志报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申请人创始人历史、历史传承的介绍;申请人中文商务网站;网络专卖店信息;变更证明;部分注册资料及注册信息复印件;授权书公证认证件;法律地位的声明及营业执照;产品手册相关的推广宣传资料;产品宣传页;中文产品目录;产品手册;产品价值评估报告书;中国经销商审计销售额声明和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公证书、纳税申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额数目合计表声明书;网络搜索结果;查询结果;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经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等;淘宝、天猫旗舰店在线店铺页面公证书;相关声明及后台销售记录及证明;销售情况及销售明细;销售额记录;生产和销售情况证明及营业执照;销售和推广情况的声明;产品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照片;产品校园广告合作协议及海报照片;产品广告;杂志;赞助合同及补充说明;权益实施报告;指定用球协议;赛事用球介绍及广告照片;赛事用球及赛事广告照片;付款收据及广告发票;银行汇款及发票;相关赞助及宣传推广证据;活动资料;产品介绍;网络电视台报道;相关报道及照片;发布仪式;发布会照片;媒体推荐文章;篮球介绍;行政查处;典型案例报道;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清单及抢注他人商标信息及真正所有人的信息;被申请人将已注册的商标有价转让信息;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87期。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五、九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篮球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斯伯丁”与申请人商标“斯伯丁”文字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6221595号“梵芭莎 Fanbasha”商标、第16440118号“凡品会 FANPINHUI”商标、第25450566号“粹草集”商标等一百八十多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网上售卖查询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万里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17554714号“斯伯丁 SIBOD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具有130多年历史的世界领先的运动产品技术商。申请人的“SPALDING S及图”、“SPALDING”和“斯伯丁”系列商标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熟知,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申请人的“SPALDING S及图”、“SPALDING”和“斯伯丁”系列商标在运动器材(尤其球类)商品上已经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799388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31616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2338182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657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2620号“斯伯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81698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52618号“SPA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第12338184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05703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系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济上的联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广泛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诸多类别上申请了200多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不但抢注了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并且在成功注册后将这些商标进行明码标价出售,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额声明、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推广情况等资料摘要;申请人斯伯丁篮球作为篮球赛事的指定用球的资料摘要;报刊杂志报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申请人创始人历史、历史传承的介绍;申请人中文商务网站;网络专卖店信息;变更证明;部分注册资料及注册信息复印件;授权书公证认证件;法律地位的声明及营业执照;产品手册相关的推广宣传资料;产品宣传页;中文产品目录;产品手册;产品价值评估报告书;中国经销商审计销售额声明和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公证书、纳税申报表及审计报告;销售额数目合计表声明书;网络搜索结果;查询结果;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经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等;淘宝、天猫旗舰店在线店铺页面公证书;相关声明及后台销售记录及证明;销售情况及销售明细;销售额记录;生产和销售情况证明及营业执照;销售和推广情况的声明;产品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照片;产品校园广告合作协议及海报照片;产品广告;杂志;赞助合同及补充说明;权益实施报告;指定用球协议;赛事用球介绍及广告照片;赛事用球及赛事广告照片;付款收据及广告发票;银行汇款及发票;相关赞助及宣传推广证据;活动资料;产品介绍;网络电视台报道;相关报道及照片;发布仪式;发布会照片;媒体推荐文章;篮球介绍;行政查处;典型案例报道;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清单及抢注他人商标信息及真正所有人的信息;被申请人将已注册的商标有价转让信息;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587期。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五、九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篮球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无密切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斯伯丁”与申请人商标“斯伯丁”文字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6221595号“梵芭莎 Fanbasha”商标、第16440118号“凡品会 FANPINHUI”商标、第25450566号“粹草集”商标等一百八十多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网上售卖查询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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