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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50000号“臻金享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4752号
2023-07-13 00:00:00.0
申请人:亳州市聚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德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栗宝全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86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2490738号“享久”商标、第13392409号“享久”商标、第21927845号“享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及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商标“享久”经长期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且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注册证书;
2、原异议人品牌授权书及生产加工协议书;
3、产品检验报告;
4、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5、产品照片;
6、网络销售截图;
7、2019年淘宝、京东双11销量排行截图;
8、2020年淘宝、京东双11销量排行截图;
9、原异议人企业官网截图、参展照片、性商网对产品报道截图、广东新闻频道对产品报道;
10、部分授权书及对应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臻金享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92409号、第21927845号“享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油剂;细菌抑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90738号“享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享久”,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对“享久”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字号权,不代表对“臻金享久”也享有商标权和字号权,亦不能证明其注册的第35类“享久”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有关,两者属于不同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属于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 “臻金享久”商标在京东、淘宝、拼多多等各平台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已有“臻金享久”作品著作权,且早已申请外包装专利。在(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980号中,原异议人所引证“享久”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享长久”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抚顺享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密切,双方以不正当企图垄断行业市场。被异议商标“臻金享久”并非“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申请人曾经是否有恶意对原异议人毫无依据的揣测,既往的判例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拥有注册独创商标的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三、已有含有“享久”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原异议人恶意提出宣告,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当利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搜索“臻”、“金”、“臻金”的含义;
2、网络搜索“享”、“久”的含义;
3、在先“享”、“久”商标注册信息;
4、含有文字“享久”的商标注册信息;
5、“华佗”、“今日华佗”商标信息;
6、“臻金享久”网上销售页面截图;
7、申请人“臻金享久”作品登记信息;
8、“享长久”异议决定书;
9、“抚顺享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5类净化剂、细菌抑制剂等服务、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臻金享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享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德艺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栗宝全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86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2490738号“享久”商标、第13392409号“享久”商标、第21927845号“享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及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商标“享久”经长期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且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注册证书;
2、原异议人品牌授权书及生产加工协议书;
3、产品检验报告;
4、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5、产品照片;
6、网络销售截图;
7、2019年淘宝、京东双11销量排行截图;
8、2020年淘宝、京东双11销量排行截图;
9、原异议人企业官网截图、参展照片、性商网对产品报道截图、广东新闻频道对产品报道;
10、部分授权书及对应发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臻金享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进出口代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92409号、第21927845号“享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油剂;细菌抑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90738号“享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享久”,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对“享久”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字号权,不代表对“臻金享久”也享有商标权和字号权,亦不能证明其注册的第35类“享久”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有关,两者属于不同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属于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 “臻金享久”商标在京东、淘宝、拼多多等各平台有广泛知名度。申请人已有“臻金享久”作品著作权,且早已申请外包装专利。在(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980号中,原异议人所引证“享久”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享长久”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抚顺享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密切,双方以不正当企图垄断行业市场。被异议商标“臻金享久”并非“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申请人曾经是否有恶意对原异议人毫无依据的揣测,既往的判例对本案无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拥有注册独创商标的自由和不受歧视的权利。三、已有含有“享久”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原异议人恶意提出宣告,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当利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搜索“臻”、“金”、“臻金”的含义;
2、网络搜索“享”、“久”的含义;
3、在先“享”、“久”商标注册信息;
4、含有文字“享久”的商标注册信息;
5、“华佗”、“今日华佗”商标信息;
6、“臻金享久”网上销售页面截图;
7、申请人“臻金享久”作品登记信息;
8、“享长久”异议决定书;
9、“抚顺享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5类净化剂、细菌抑制剂等服务、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臻金享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享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公共关系;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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