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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0137号“洋河 YANG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8045号
2017-1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40137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新民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5540137号“洋河 YANG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洋河”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3167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80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6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洋河”商标在酒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明显强于河流名称的第二含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享有“洋河”商标在先商标权及“洋河酒厂及图”商标中图形的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632989号、第12356049号、第5540136号多件“洋河 YANGHE”商标以及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第14639125号“西游记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介绍材料;
3、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信息材料;
4、“洋河”酒产品2003-2006年的销售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洋河”商标所获的荣誉证明材料;
6、“洋河”商标2003-2006年的广告发布证明材料;
7、“洋河”系列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8、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9、申请人的质量管理情况证明材料;
10、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2、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且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4、驰名商标认定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5、申请人曾于2013年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而后又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档案材料;2、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图片;3、广告合同及宣传片视频;4、《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及《商标审查标准》有关审查商标相同近似的摘页;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争议商标撤三案件的相关判决书。
我委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洋河 YANGHE”商标,且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被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1、被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档案;12、申请人的广告图片;13、被申请人的牛奶包装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5月21日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5月20日止。2016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938号重审第1583号《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 YANG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故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梨罐头、蘑菇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1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洋河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商务部认定申请人“洋河”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000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认定申请人的第1599550 号“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烧酒、葡萄酒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认定申请人第1599550 号“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等商品上的宿迁市知名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洋河”酒的销售区域覆盖到黑龙江省、福建省、上海市、山东省、甘肃省、辽宁省、吉林省等地。
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江苏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CCTV2、《扬子晚报》、《酒类营销杂志》等电视台、报纸、杂志形式对其“洋河”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6、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632989号、第12356049号、第5540136号多件“洋河 YANGHE”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中。
争议商标于2009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2002年“洋河”、“洋河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商标局认定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007年12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 “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烧酒、葡萄酒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12月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 “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等商品上的宿迁市知名商标。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至事实6可知,申请人的“洋河”酒类商品已经销往全国多个省市,申请人通过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形式对“洋河”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洋河 YANGHE”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洋河”的文字构成相同,同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洋河 YANGHE”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洋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多件“洋河”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四是否驰名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新民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5540137号“洋河 YANG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了“洋河”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3167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76804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6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洋河”商标在酒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明显强于河流名称的第二含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申请人享有“洋河”商标在先商标权及“洋河酒厂及图”商标中图形的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632989号、第12356049号、第5540136号多件“洋河 YANGHE”商标以及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第14639125号“西游记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介绍材料;
3、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信息材料;
4、“洋河”酒产品2003-2006年的销售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洋河”商标所获的荣誉证明材料;
6、“洋河”商标2003-2006年的广告发布证明材料;
7、“洋河”系列商标遭受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材料;
8、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9、申请人的质量管理情况证明材料;
10、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2、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且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4、驰名商标认定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5、申请人曾于2013年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而后又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档案材料;2、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图片;3、广告合同及宣传片视频;4、《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及《商标审查标准》有关审查商标相同近似的摘页;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争议商标撤三案件的相关判决书。
我委于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如下:1、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洋河 YANGHE”商标,且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被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1、被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档案;12、申请人的广告图片;13、被申请人的牛奶包装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0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5月21日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05月20日止。2016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9938号重审第1583号《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 YANG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故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梨罐头、蘑菇罐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09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01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洋河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商务部认定申请人“洋河”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1000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认定申请人的第1599550 号“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烧酒、葡萄酒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认定申请人第1599550 号“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等商品上的宿迁市知名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洋河”酒的销售区域覆盖到黑龙江省、福建省、上海市、山东省、甘肃省、辽宁省、吉林省等地。
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江苏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CCTV2、《扬子晚报》、《酒类营销杂志》等电视台、报纸、杂志形式对其“洋河”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6、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632989号、第12356049号、第5540136号多件“洋河 YANGHE”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之中。
争议商标于2009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2002年“洋河”、“洋河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商标局认定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007年12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 “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烧酒、葡萄酒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12月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 “洋河”商标为酒(饮料)等商品上的宿迁市知名商标。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至事实6可知,申请人的“洋河”酒类商品已经销往全国多个省市,申请人通过电视台、报纸、杂志等形式对“洋河”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洋河 YANGHE”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洋河”的文字构成相同,同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洋河 YANGHE”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洋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多件“洋河”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五驰名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四是否驰名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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