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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49134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61712号
2021-12-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2491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对第34249134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皮具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申请人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骆驼”系列商标,且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2128218号“CAMELSPORTS”商标、第21742482号“CAMEL及图”商标、第21971925号图形商标、第23456886号“CAMELYOGA”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字音、字义及图形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睡袋商品上使用“骆驼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骆驼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大多为模仿申请人“骆驼”及“南极仁”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及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续展证明及最早宣传手册;2、(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报;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4、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6、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7、相关法院判决、裁定;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申请统计、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骆驼商标使用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人工草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五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用引证商标五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宣效告。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共申请了14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皮鞋、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人工草皮、地板覆盖物、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抄袭。我局认为,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皮鞋、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应考虑因素要求,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皮鞋、鞋商品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骆驼”图形标识仅为普通的骆驼图像,且独创性较差,争议商标与其申请人“骆驼”图形标识在整体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而申请人商号为文字组合,两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40余件商标,其中有 “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对第34249134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皮具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申请人在第2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骆驼”系列商标,且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2128218号“CAMELSPORTS”商标、第21742482号“CAMEL及图”商标、第21971925号图形商标、第23456886号“CAMELYOGA”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字音、字义及图形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睡袋商品上使用“骆驼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骆驼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大多为模仿申请人“骆驼”及“南极仁”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及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续展证明及最早宣传手册;2、(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报;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4、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6、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7、相关法院判决、裁定;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申请统计、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骆驼商标使用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人工草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五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用引证商标五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宣效告。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共申请了14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皮鞋、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人工草皮、地板覆盖物、纺织品壁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抄袭。我局认为,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皮鞋、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应考虑因素要求,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瑜伽垫、防滑垫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皮鞋、鞋商品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骆驼”图形标识仅为普通的骆驼图像,且独创性较差,争议商标与其申请人“骆驼”图形标识在整体上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形,而申请人商号为文字组合,两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40余件商标,其中有 “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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