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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14876号“UNNY LOO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5425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娇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71414876号“UNNY LO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58108218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42793760号“unnyhome”商标、第20100294号“unny colob”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62237808号“WHITE UNNY”商标、第62205364号“BLACK 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悠宜(UNNY)”系列品牌作为佩莱集团精心打造的美妆护肤品牌,经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悠宜(UNNY)”系列品牌应当知晓,理应做到合理避让,然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与“悠宜(UNNY)”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UNNYWOOK、UNNYLOOK”商标,明显系刻意攀附申请人品牌而为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知名美妆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情;2、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3、佩莱集团官网介绍、“悠宜/UNNY”品牌及产品介绍;4、荣誉证据;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详情;7、在先案件裁定;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UNNY LOOK及图”与引证商标一“unny”、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字母“unny”、“UNN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娇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71414876号“UNNY LO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58108218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42793760号“unnyhome”商标、第20100294号“unny colob”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62237808号“WHITE UNNY”商标、第62205364号“BLACK 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悠宜(UNNY)”系列品牌作为佩莱集团精心打造的美妆护肤品牌,经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悠宜(UNNY)”系列品牌应当知晓,理应做到合理避让,然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在申请人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与“悠宜(UNNY)”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UNNYWOOK、UNNYLOOK”商标,明显系刻意攀附申请人品牌而为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知名美妆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情;2、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3、佩莱集团官网介绍、“悠宜/UNNY”品牌及产品介绍;4、荣誉证据;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详情;7、在先案件裁定;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UNNY LOOK及图”与引证商标一“unny”、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字母“unny”、“UNNY”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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