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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52482号“悦享整理师 ENJOY HOME ORGANIZ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9929号
2024-08-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552482 |
申请人:悦享便民服务(东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52482号“悦享整理师 ENJOY HOME ORGANIZ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84530号“悦享好鲜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58049号“悦享甄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76099号“悦享甄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3491号“悦享品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340222号“悦享名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132702号“悦享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673530号“悦享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924007号“悦享男装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34520号“悦享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214491号“悦享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136223号“悦享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917628号“悦享服饰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909477号“悦享女装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745653号“悦享苑 YUE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4706928号“悦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736493号“阅拆悦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悦享整理师”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悦享”,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52482号“悦享整理师 ENJOY HOME ORGANIZ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84530号“悦享好鲜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58049号“悦享甄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76099号“悦享甄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3491号“悦享品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340222号“悦享名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132702号“悦享校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673530号“悦享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924007号“悦享男装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34520号“悦享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214491号“悦享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6136223号“悦享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917628号“悦享服饰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1909477号“悦享女装工厂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0745653号“悦享苑 YUE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4706928号“悦享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736493号“阅拆悦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悦享整理师”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悦享”,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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