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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26540号“lanc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5897号
2023-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92654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杭州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第42926540号“lanc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造纤维素纤维生产商,申请人“兰精”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929912号、第24929912A号“LENZ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3、参展照片、相关报道;4、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并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与设计公司邮件往来与最终设计稿定稿;2、被申请人介绍、BFBE污水生物处理技术简介;3、设计方案截图及实际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分析、土地测量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名义变更为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土地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撰写科技文稿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lancing”与引证商标一“LENZING”,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化学分析、土地测量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学分析、土地测量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杭州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对第42926540号“lanc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人造纤维素纤维生产商,申请人“兰精”商标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929912号、第24929912A号“LENZ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3、参展照片、相关报道;4、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并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与设计公司邮件往来与最终设计稿定稿;2、被申请人介绍、BFBE污水生物处理技术简介;3、设计方案截图及实际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学分析、土地测量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名义变更为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学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土地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撰写科技文稿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lancing”与引证商标一“LENZING”,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化学分析、土地测量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学分析、土地测量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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