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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61542号“RIDDY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6468号
2024-10-12 00:00:00.0
申请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晓燕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第57261542号“RIDDY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RAIDY BOER(雷迪波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旗下服饰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市场营销和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96247号“RAIDY 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28321号“RAIDY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118号“RAIDY 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系自然人申请注册共计70余枚标识各异、毫无关联的商标,显然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国内/国外销售协议及票据;
2、核心专利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自1999年至今对“雷迪波尔”、“RAIDY BOER”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
5、部分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6、“雷迪波尔(RAIDY BOER)”品牌的部分宣传照;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RAIDY BOER(雷迪波尔)”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9、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
10、相关异议及无效宣告决定书或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所摹仿品牌介绍;
12、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带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另,本案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晓燕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8日对第57261542号“RIDDY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RAIDY BOER(雷迪波尔)”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申请人旗下服饰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市场营销和宣传,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496247号“RAIDY 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28321号“RAIDYB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118号“RAIDY BO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系自然人申请注册共计70余枚标识各异、毫无关联的商标,显然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国内/国外销售协议及票据;
2、核心专利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自1999年至今对“雷迪波尔”、“RAIDY BOER”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
5、部分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6、“雷迪波尔(RAIDY BOER)”品牌的部分宣传照;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RAIDY BOER(雷迪波尔)”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9、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
10、相关异议及无效宣告决定书或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所摹仿品牌介绍;
12、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带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另,本案中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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