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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44294号“御帝贡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6220号
2023-09-19 00:00:00.0
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格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28744294号“御帝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稻花香”系申请人独创专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拥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稻花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复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情况;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4、有关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5、引证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6、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7、各类广告宣传情况;8、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证据;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对被申请人2009年申请的第7932879号“御帝贡”商标的补充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已经认定“稻花香”非大米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稻花香”作为商标组成部分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大米国家标准》、水稻种子品种目录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挂面;方便面”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御帝贡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文字“稻花香”,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挂面;方便面”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面;方便面”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祖谷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格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28744294号“御帝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稻花香”系申请人独创专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拥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稻花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二十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复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情况;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4、有关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5、引证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6、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7、各类广告宣传情况;8、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证据;9、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是对被申请人2009年申请的第7932879号“御帝贡”商标的补充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已经认定“稻花香”非大米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将“稻花香”作为商标组成部分进行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大米国家标准》、水稻种子品种目录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挂面;方便面”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御帝贡稻花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文字“稻花香”,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挂面;方便面”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面;方便面”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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