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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86575号“康莱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5149号
2023-09-15 00:00:00.0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向向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向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5286575号“康莱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莱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套;被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8350962号、第8350963号、第8350964号“康莱德”、第526323号、第3493683号、第6681117号、第6681148号“CONRAD”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8325号“CONRAD”、第1051924号“CONRAD HOTELS & RESORTS”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第41类“健身俱乐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认定其“CONRAD”、“康莱德”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86575号“康莱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向向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向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5286575号“康莱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莱德”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套;被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8350962号、第8350963号、第8350964号“康莱德”、第526323号、第3493683号、第6681117号、第6681148号“CONRAD”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8325号“CONRAD”、第1051924号“CONRAD HOTELS & RESORTS”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第41类“健身俱乐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认定其“CONRAD”、“康莱德”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86575号“康莱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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