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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686768号“芊禾禹”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807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平江县鑫麒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卓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平江县鑫麒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86768号“芊禾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芊禾禹”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调味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06377号、第47085774号“千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双方主体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86768号“芊禾禹”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平江县鑫麒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卓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平江县鑫麒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86768号“芊禾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芊禾禹”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调味料;调味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06377号、第47085774号“千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商标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双方主体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第11813674号“千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86768号“芊禾禹”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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