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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86763号“SHUANGHAHA爽哈哈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0807号
2023-07-21 00:00:00.0
申请人:陕西交世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10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50386763号“爽哈哈SHUANGHAH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第3028400号“娃哈哈”商标、第5702940号“娃哈哈”商标、第11660323号“娃哈哈”商标、第9674300号“娃哈哈”商标、第1531060号“哇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若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在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行业排名及获奖证明;统计数据;在先案例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爽哈哈SHUANGHAH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所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所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2类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爽哈哈”,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娃哈哈”、“哇哈哈”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10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第50386763号“爽哈哈SHUANGHAH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第3028400号“娃哈哈”商标、第5702940号“娃哈哈”商标、第11660323号“娃哈哈”商标、第9674300号“娃哈哈”商标、第1531060号“哇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若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在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行业排名及获奖证明;统计数据;在先案例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爽哈哈SHUANGHAH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我局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所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所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2类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爽哈哈”,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娃哈哈”、“哇哈哈”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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