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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99489号“馨快手XINKUAIS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954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金招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43999489号“馨快手XINKUAI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9712440号“快手”商标、第29695641号“KWAI”商标、第29710240号“快手”商标、第29700486号“KUAI SH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48746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攀附摹仿知名企业商标名称的一贯恶意行为,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搜索“KWAI”出现的相关信息;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抄袭在先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企业信息;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所获荣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16、44、41、45类卫生巾、纸、娱乐、社交陪伴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其余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中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3816356号、第29833580号“快手”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为逾期提交的补充理由,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金招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8日对第43999489号“馨快手XINKUAI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9712440号“快手”商标、第29695641号“KWAI”商标、第29710240号“快手”商标、第29700486号“KUAI SH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548746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攀附摹仿知名企业商标名称的一贯恶意行为,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搜索“KWAI”出现的相关信息;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抄袭在先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无效宣告的裁定;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企业信息;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所获荣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16、44、41、45类卫生巾、纸、娱乐、社交陪伴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其余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制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中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23816356号、第29833580号“快手”商标的抄袭摹仿,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为逾期提交的补充理由,故我局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消毒湿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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