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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845424号“岚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6607号
2023-09-19 00:00:00.0
申请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丛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8845424号“岚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岚图”是申请人推出的高端新能源汽车品牌,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29类、第31类等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岚图”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系针对同一人的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肖丛敏百货店”,该店成立于2020年4月1日,于2021年4月2日注销。被申请人在21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48件毫无关联关系的商标,其中43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中进行销售。被申请人成立“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肖丛敏百货店”就是为了囤积商标,其申请商标明显超过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856095号“岚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7922号“岚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名称及视觉识别设计服务合同、沟通邮件;
2、相关媒体报道;
3、“岚图”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连接器;灭火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无线电设备或电视设备的修理;电信机器和设备的修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四十余件商标,其注册数量较大。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截图,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答辩。综上,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并通过商标转让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使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成为牟利的手段,而且也会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丛敏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8845424号“岚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岚图”是申请人推出的高端新能源汽车品牌,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29类、第31类等商品上申请与申请人“岚图”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系针对同一人的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肖丛敏百货店”,该店成立于2020年4月1日,于2021年4月2日注销。被申请人在21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48件毫无关联关系的商标,其中43件商标在权大师网站中进行销售。被申请人成立“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肖丛敏百货店”就是为了囤积商标,其申请商标明显超过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856095号“岚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47922号“岚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名称及视觉识别设计服务合同、沟通邮件;
2、相关媒体报道;
3、“岚图”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商标信息;
4、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连接器;灭火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无线电设备或电视设备的修理;电信机器和设备的修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四十余件商标,其注册数量较大。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截图,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答辩。综上,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并通过商标转让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使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成为牟利的手段,而且也会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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