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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45783号“BIG ARR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451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华丰巨箭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萧然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5783号“BIG AR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46031号、第3307350号、第3646028号、第14159398号、第14159404号、第73382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萧然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5783号“BIG AR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46031号、第3307350号、第3646028号、第14159398号、第14159404号、第73382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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