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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35478号“七狼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4890号
2020-05-29 00:00:00.0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狼营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235478号“七狼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申请人旗下拥有“七匹狼”、“与狼共舞”等男装品牌。申请人的“七匹狼”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1069号“七匹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7874号“狼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马具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差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七狼道”与引证商标一“七匹狼”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板、手提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公文包、马具配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狼营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3235478号“七狼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申请人旗下拥有“七匹狼”、“与狼共舞”等男装品牌。申请人的“七匹狼”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1069号“七匹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7874号“狼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马具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差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七狼道”与引证商标一“七匹狼”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板、手提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公文包、马具配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系列商标,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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