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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455703号“州之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7164号
2025-03-29 00:00:00.0
异议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摩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摩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50455703号“州之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州之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剂;硅酮;硅油乙基;聚氨酯;聚硅烷;未加工合成树脂;有机硅树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16890号“之江”、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第8650243号“之江及图”、第4475487号“之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剂;硅油乙基;硅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硅酮;硅油乙基;聚氨酯;未加工合成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之江”,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55703号“州之江”商标在“表面活性剂;硅酮;硅油乙基;聚氨酯;未加工合成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摩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科邦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摩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50455703号“州之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州之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剂;硅酮;硅油乙基;聚氨酯;聚硅烷;未加工合成树脂;有机硅树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316890号“之江”、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第8650243号“之江及图”、第4475487号“之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剂;硅油乙基;硅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硅酮;硅油乙基;聚氨酯;未加工合成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之江”,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55703号“州之江”商标在“表面活性剂;硅酮;硅油乙基;聚氨酯;未加工合成树脂;有机硅树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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