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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9114号
2025-01-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37576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显富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奔富”已成为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48470655号“奔富”商标、第52801273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48475966号“penfolds”商标、第64697113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奔富”以及“penfolds”所对应的中文识别“奔富”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商标商誉的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奔富”和奔驰汽车标志图形近似的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有关“penfolds葡萄酒”、“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奔富系列葡萄酒部分获奖情况公证书;
6、2007年至2012年间关于奔富酒庄及其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7、作品登记证书;
8、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第40类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为他人酿造啤酒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月21日第1872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酿酒厂服务”等服务上。除引证商标八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奔富”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奔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显富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号楼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66375769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奔富”已成为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48470655号“奔富”商标、第52801273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48475966号“penfolds”商标、第64697113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奔富”以及“penfolds”所对应的中文识别“奔富”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商标商誉的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奔富”和奔驰汽车标志图形近似的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有关“penfolds葡萄酒”、“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奔富系列葡萄酒部分获奖情况公证书;
6、2007年至2012年间关于奔富酒庄及其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7、作品登记证书;
8、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第40类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为他人酿造啤酒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月21日第1872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酿酒厂服务”等服务上。除引证商标八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奔富”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奔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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