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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85458号“开心主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957号
2019-02-19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蓉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对第17485458号“开心主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产品图片、销售发票、货物清单;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广告播出记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2017年11月8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肉脯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四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肉、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开心主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文字“开心”,且含义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食物蛋白、肉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蓉坤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对第17485458号“开心主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产品图片、销售发票、货物清单;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广告播出记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2017年11月8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肉脯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四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肉、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开心主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文字“开心”,且含义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食物蛋白、肉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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