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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99921号“OIIIIII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4527号
2021-06-29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雷诺吉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建发广场楼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19399921号“OIIIIII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六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55610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165731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关于JEEP吉普相关媒体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1、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
22、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记录;
2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童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吉普”、“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雷诺吉普(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建发广场楼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19399921号“OIIIIII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六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55610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165727号“JEEP SPIRIT ESTD 194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165731号“J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关于JEEP吉普相关媒体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1、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
22、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记录;
2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行李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童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吉普”、“JEEP”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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