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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77357号“颜甜社 匠心手作生日蛋糕 YANTIAN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7994号
2024-12-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677357 |
申请人:北京尚泽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7357号“颜甜社 匠心手作生日蛋糕 YANTIAN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2300号、第55879179A号、第37191660号、第40654782号、第43484776号、第46489096号、第58655011号、第61731193号、第73936751号、第73944784号、第73951909号、第73953196号、第75559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经查询得知,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的法人资格已注销,故而引证商标二、四不再存在任何权利载体,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推广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审查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7357号“颜甜社 匠心手作生日蛋糕 YANTIAN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的商标符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独创性极高,显著性极强,完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52300号、第55879179A号、第37191660号、第40654782号、第43484776号、第46489096号、第58655011号、第61731193号、第73936751号、第73944784号、第73951909号、第73953196号、第75559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经查询得知,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的法人资格已注销,故而引证商标二、四不再存在任何权利载体,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推广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审查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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